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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答疑11-15问

诚至信财务咨询公司注册代理
admin   时间:2019-09-19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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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无法全额取得发票的支出企业所得税上有何风险?(企业所得税)
公司去年有员工从公司备用金里借款50 万元用于业务招待。我们去年汇算清缴时将这笔费用按照业务招待费列支。但后来我们向员工索取发票时,员工现在不能全额提供相应发票。请从企业所得税上有什么风险?
答:这个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28 号文第十四条到十六条的规定, 可以分情况讨论:如果是因为服务提供方的原因(比如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换开补开发票, 那么可以根据上述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如果确认无法取得相关发票也不能按照上述法规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的真实性,那么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就是已经列为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需要调增回来。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28 号)
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
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 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 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12、集团内部能否用分割单列支费用?(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集团与外部公司(提供劳务方)签定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票也开给集团公司,实际接受服务方是集团下子公司而非该集团公司,因此集团公司开具了费用分割单给子公司,服务费也从子公司支付。请问集团公司是否还需要再开服务费发票给子公司?或子公司凭分割单及付款单及发票复印件(外部公司开给集团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即可列支?
答:这个要分情况讨论。
1. 如果是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的服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28 号第十八条,发生的支出, 采取分摊方式的, 可以凭借集团开具的分割单进行税前扣除。
2. 但是根据上面描述,似乎不完全符合第一种情况。如果只是子公司接受服务,集团公司并没有接受服务,并且付款是由子公司全额付款。那么从交易实质来看,应该是子公司直接跟第三方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并且从第三方接受发票。这样才符合业务流,发票流,资金流三流一致,是最合规的做法。否则即使集团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 但是集团公司本身并未对子公司提供服务,该开具发票行为也不合规。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28 号)
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3、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能否独立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所得税)
总、分支机构已各自按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9 年第二季度由于税务申报系统升级,分支机构无法选择小微企业申报,想咨询下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能否独立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不能独立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由总机构汇总后判断是否符合小微企业标准。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14、因公出差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
企业对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能否在税前列支扣除?
答: 可以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80 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80 号)
第一条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5、补充医疗保险工资总额5%以内,企业自行保管的能否税前扣除?(所得税)
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是工资总额5%以内的可税前扣除,如果是单位自己管理这部分资金的话还能税前扣除吗?
答:据我们了解,实务中同属于国资委下属的公司在自行保管的情况下,是允许税前扣除的,但不排除各地税局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建议最终以贵司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主。
相关规定: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 号)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开支。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自2008 年1 月1 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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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国家税法、政策每年或有变动,实际应用请注意时效,仔细辨别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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